英国法律委员会关于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草案节录)

本法律草案旨在:赋予保密义务以确立行为人在特定情势下获得信息的侵权责任,同时修改英格兰及威尔士法律有关披露或使用信息和相关目的民事责任。
序言
    新的法宝保密义务
    第l条  (1)本法条款产生效力的宗旨在于:
    a.在第3条至第6条规定的情势下,赋予获得信息行为人在第8条规定范围内的保密义务; 
    b.适用于依本法对违反该义务行为提起的诉讼,以及诉讼中给予的救济。
    (2)本法条款生效后,任何衡平原则或普通法规则,其宗旨在于保密情势下产生获得信息的有关义务,或对违反保密义务公开或使用信息给予救济,均被取消(下列第(3)款不在其内)。
(3)上述第2款不影响:
    a.可由违反合同诉讼保护的对信息保密的合同义务;
    b.对蔑视法庭行为的司法处置。
    适用本法调整的信息
    第2条  (1)仅对于未处于公共领域之中的信息,才可依本法产生保密义务;第3条至第6条所指的任何信息即是此种信息。
    (2)处于公共领域中的信息包括公众知识或公众可获得的知识(无论这种获得是否需要付费或受任何其它限制);但基于本法宗旨,可从公共领域中分离的信息(无论是文件、产品、工艺或其它任何客体),仅当这种分离需要重大的劳动、技术或金钱代价时,其不处于公共领域。
    (3)基于本法宗旨,未处于公共领域的信息在任何法庭程序中以口头公开形式而为程序的诸参加者得知:
    a.并不进入公共领域,如果法庭是秘密的;或者
    b.将进入公共领域,如果法庭公开审理并且其信息在此情势下的公开并未为任何成文法或法庭(有权做出此种命令或指示者)的命令或指示所禁止。
    (4)上款中“法庭”包括独审法官、合议庭或任何履行法庭、独审法官或合议庭职能的人员;秘密状态的法庭是指法庭设于法官密室或会议室。

产生保密义务的情势
    对信息保密的承诺
    第3条  (1)依本条,行为人从他人获得信息应对他人负保密义务,如果存在:
    a.行为人对他人的明示承诺,对信息或对包容信息的信息描述予以保密;或
    b.行为人对他人事实上的承诺,即因行为人对他人未做相反表示,而从双方关系的性质或从行为人行为与他人关系可以推论的承诺。
    (2)行为人以第三人的名义获得信息应适用第(1)款的a或b项,依该款对有关信启、对他人负保密义务。
    (3)依本条宗旨行为人的承诺(明示的或推论的)与时间无关,其可在获得有关信息的当时做出,也可在获得前、后的其它时间做出。
    (4)行为人已从他人获得信息,并且知道或基于全部情势应该知道该信息是他人以第三人名义提供的,依本条宗旨应视行为人的信息亦是从第三人获得的。
    (5)本法明确规定第(1)款亦适用于下述情况,即:
    a.行为人从他人获取的信息,其提供是他人遵照任何成文法的规定或宗旨赋予的义务,或依据成文法授予任何权益或许可的规定所提的要求完成的;
b.第(1)款a或b项范围内的承诺为明示或默示的合同义务。

    法律程序中或为法律程序而披露信息的获得
    第4条  (1)当信息或任何文件或其它包含信息的事物为任何法律诉讼程序(诉讼中或其它)的目的而被要求向某人披露是因:
    a.法庭的命令或指示;或
    b.法院规则。
那么,获得遵照命令、指示或规则而披露的信息本身或包含信息的事物之时,该人或以该人名义接受信息披露的其他任何人,应依本款就有关信息对被要求公开的人负保密义务。
    (2)当信息在法律诉讼程序中被披露:
    a.发生于除法官会议室之外的秘密开庭场所时;或
    b.依下款(3)使本款适用于在法官会议室开庭中  的披露时,任何人因此获得信息应依本款就有关信息对披露者负有保密义务。
    (3)上款(2)对在法官会议室开庭审理下列案件时的信息披露适用,即:
    a.诉讼是有关违反本法的保密义务或是有关违反将信息予以保密的合同义务,且信息的披露对诉讼有重要作用;
    b.诉讼是有关任何秘密工艺、技术秘密、发现或发明,且信息的披露对诉讼有重要作用;
    c.法庭认为被公开的信息依本项应获得法庭命令的适当保护,相应地发布命令使第(2)款适用信息的公开。
    (4)如果行为人获得第(1)款或第(2)’款规定信息,且知道或考虑全部情势应该知道为本身利益依该款承担保密义务的人披露有关信息是出于第三人名义,行为人亦应对该第三人依该款负保密义务。
    (5)本条中“法庭”指本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本条中第(2)款a项秘密开庭的场所包括法官的密室。
(6)本条不妨碍法庭行使任何权力以禁止或惩罚蔑视法庭的行为(无论与该庭诉讼有关或是无关)。

    不正当获得信息
    第5条  (1)依本条规定,行为人不正当地从他人获得信息应就该信息:
  a.对他人,并且
  b.如果他人当时是以第三人名义对信息进行控制,亦对该第三人,负有本条规定的保密义务。
    (2)依本条宗旨,行为人属不正当地获得信息,如果:
    a.其获得信息是未经授权(明示或默示)而进行下列包含信息的物品;
    i.获取、控制或妨害任何文件、记录、模型或其它包含信息的物品;
    ii.获取、控制或妨害任何当时保存有上述i对象的任何物品;
    iii.(不妨碍上述的一般规定)使用或妨害任何计算机或数据处理机;
    对于上述任何行为,行为人或根本未经授权,或其行为事实上违反了被授权的方式或目的;或
    b.其信息的获得是使用暴力、胁迫或欺诈的结果;或
    c.其信息获得的地点是未经授权(明示或默示)而进入的地点;或
    d.其获得信息所使用的手段:
    i.属一种专用或改装的装置,主要用于暗地监视他人、其行为、通讯或财产,或
    ii.虽属其它技术装置但可用于无论是暗地还是公开的这种监视。
    假如(在具体案件中)基于情势,不使用该装置就不能获得有关信息。
    (3)行为人使用本条第(2)款d项ii范围内的装置  获得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不构成本规定的不正当行为,即如果一个有理智的人处在其信息将被 获取的地位即应察觉到风险,故会采取足够的警戒措施以防止他人采用上述类型装置的手段获取其信息;第(2)款d项ii不得解释为包括设计使视觉和听觉仅达 到正常标准的装置。
    (4)在获得信息第(2)款a项iii装置的使用或妨害的结果时,任何向该装置提供或以其名义向该装置提供信息人,应根据第(1)款的宗旨被视为其信息被获取的他人(且第(1)款b项相应地不适用)。
    (5)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人(共同行为人)以共同行为从他人获得有关信息情况下,任何行为人: 
    a.其直接从该他人获得信息,且
    b.其获得除了依本款之外,按照上述第(2)款要求并非不正当。
    然而依本条要求,自该行为人知道或考虑全部情势应该知道,任何其他共同行为人的有关获取信息的任何行为若由行为人采取,将使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得依第
  (2)款变为不正当之时,其对他人的有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6)在任何情况下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得落入第(2)项规定的范围中,但其信息的获得:
    a.是在依法执行公务且以保护国家安全或预防、侦破或调查犯罪为目的;或
    b.是遵照任何成文法的规定;
    那么本条或第6条均不能向其或任何直接、间接地其处取得信息人对信息的披露或使用负加任何本法规定的义务,只要这种披露或使用:
    i.是为本款a项目的或为从事有关法律程序的目的;或
ii.是因执行本款b项法律规定或其它有关相同规定,而得到获得有关信息的明示或默示的授权。

    第三人获得信息负有的保密义务
    第6条  (1)在依本法第3、4、5条任何人(原始获得者)对他人就任何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
    a.当第三人从原始获得者处获得信息(无论以何手段和是否直接通过连续获取而间接获得),并且
   b.第三人意识到或考虑全部情势该意识到或事实或情势使原始获得者产生了保密义务,或者依本法上述条款就有关信息已产生了保密义务,那么自下款(2)的有关时间开始,第三人应依本条就有关信息对上述他人负有保密义务。
    (2)上款(1)所述有关时间以为下两者的后者,即第三人获得信息的时间,或其依上款b项意识到应该意识到时间。
    (3)当就有关信息依本法第3、4、6条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死亡(或在非自然人停止存在)之时,除非依照本法第9条第(2)款有关保密义务停止生效,否则有关信息依本条宗旨应继续作为保密义务的对象,视为始终为该人义务,直至这样一个时间,即假如其继续生存或
(依备案情况)始终存在而依本法第9条第(1)或(2)款宗旨其将被解除保密义务。
    对在工作中仅为增长个人技能等获得的信息没有保密义务
    第7条  本法上述各条就任何信息对任何个人在下述情况下没有赋予保密义务的效力:
    a.有关信息是在其工作中获得的(无论是合同制受雇者或独立的合同签约人或其他人),并且
b.该信息属于这种性质,即其获得不过是为增长个人知识、技能、经验以从事其职业。

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产生责任
  第8条  (1)依本法宗旨本法各条就任何信息规定的保密义务,对负有义务者赋予以下责任:
    a.不披露或使用信息责任;如果权利人当时有明示或默示的任何授权,仅在授权程度内披露或使用的责任;
    b.进行合理注意的责任,保证信息不被披露或使用或在a项涉及的程度内的披露或使用。
    (2)相应地,本法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包括违反上款(1)对有关信息规定的各项责任的作为或不作为。
(3)上款(1)不得解释为:
a:禁止依本法第3条对有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其信息是因第3条第(5)款a项原因获得的人,根据该条或其它成文法规定或其宗旨赋予的明示默示的授权程度,披露或使用他人依照成文法有关规定提供给其的自信;
    b.禁止依本法第4条第(1)款或第(2)款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为实现该款规定的诉讼目的而披露或使用有关信息;
    c.禁止依本法第6条对他人例如本款a、b两项所指的人那里直接或间接获得有关信息,因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在不超出他人依本款a、b两项宗旨的可能的披露或使用的程度内,披露或使用有关信息。
(4)当根据本法第3、4、5条就有关信息对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得到权利人明示或默示授权,将信息披露或使用到某种程度,本条第(1)款不得解释为 禁止依本法第6条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根据该义务的性质,在不超出授权程度从而引起过分的披露或使用的范围内,披露或使用信息。

    保密义务的终止
    第9条  (1)根据本法任一条款就任何信息对他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其所负义务在下列情况下终止存在:
    a.他人明示或默示地解除了该义务;
    b.法庭据本法第1 5条第(2)款做出判决,其包含解除该义务的内容;
    c.有关信息进入公共领域。
    (2)对根据本法第3条承担的保密义务,在依该条第(1)款a或b项做出的明示或推论的保密承诺仅限于特定期间(包括在特定事件发生之后期间即告终止的情况)时,该保密义务和任何根据本法第6条宗旨承担的保密义务,在该期间终止之时应同时终止。
    (3)对于本条第(1)款c项的规定,信息进入公共领域是保密义务的权利人、义务人或其他人引起的没有关系。
    (4)本条第(1)、(2)款不妨碍:
    a.对依本条保密义务虽已终止但在终止前违反保密义务,或是因其违反保密义务造成信息公开从而义务终止的人任何诉讼请求;
b.法庭根据本法第1 6条对违反义务造成的损害给予救济的权力。

违反保密义务的诉讼
    违反保密义务的诉讼
    第1 O条  (1)违反本法上述各条赋予的保密义务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本法下述各条,权利人可采取与对待其它侵权行为同样的方式提起诉讼。
(2)依本条宗旨提起的诉讼在本法中称为违反保密义务的诉讼。

    原告有责任证明恪守秘密有关公共利益,否则败诉
    第11条  (1)违反保密义务诉讼中,对下列违反保密义务的任何披露或使用信息行为,被告对原告不负有责任:
    a.被告根据下述第(2)款证明披露或使用有关公共利益;并且
    b.原告未能说服法庭被告依该款的公共利益小于恪守信息秘密义务涉及的公共利益。
    (2)为实现第(1)款目的,被告主张披露或使用信息有关公共利益,应说服法庭根据信息的随容,在过去或将来(在原告担心即将披露或使用的诉讼中)的披露或使用当时,涉及的公共利益要求这种披露或使用。
    (3)公共利益仍会被信息的披露或使用所涉及,尽管该信息与任何犯罪、诈骗或其它不正当行为并无关系。
    (4)法庭为实现第(1)款的目的衡平公共利益时,应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势,包括:
    a.将具体披露或使用的性质和程度,与被告依赖的公共利益所允许的披露或使用的性质和程度相比较;
    b.被告获得信息的和方式(在依本法第6条负有保密义务情况下),原始获得者和任何后继获得者的方式;
c.信息成为被告保密义务对象已经过的时间或(在依本法第6条负有保密义务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的宗旨成为保密义务对象的时间。

    辩护
    第12条  (1)在任何披露或使用信息而违反保密义务的诉讼中,被告可以以下事实进行抗辩:
    a.在被告获得引起保密义务的信息之前,他已具有了该信息;或
    b.他随后通过独立手段具有该信息。
    同时,对于这种之前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随后了解到的原告的信息,被告在披露或使用信息之时不负有任何保密义务使披露或使用构成违约。
    (2)在任何违反保密义务的诉讼中对于信息的披露或使用,可以这种披露或使用是具有任何成文法或其宗旨的要求或授权为理由进行抗辩。
    (3)在任何违反保密义务的诉讼中对于信息的披露,可以这种披露是在特定的场合为实现反诽谤法目的、行使基本人权为理由进行抗辩。
    (4)不妨碍上述第(2)、(3)款的一般性,在任何违反保密义务的诉讼中对于信息的披露,可以这种披露是应任何有权命令披露信息的法庭的要求理由进行抗辩。
(5)侵权诉讼中的一般抗辩,根据本法第1O条第(1)款规定,可用于违反保密义务的诉讼。

救    济
违反保密义务诉讼中的救济:一般
第1 3条  (1)法庭在违反保密义务诉讼中可授予以下救济:
    a.下达禁令,禁止被告将做出的任何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在适用本法第1 5条第(1)款的案件中,可附加或不附加该条规定的对被告实行补偿的调整令);
    b.根据本法第1 4条责令对被告损失给予赔偿;
    c.责令被告以违反义务所得利润进行赔偿;
    d.若未对被告下达禁令,则可依本法第1 5条第(2)款下达调整令以规定原告、被告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e.责令被告返还或销毁包含违反义务信息的任何物品。
    (2)除b项以外,上款(1)其它救济可由法庭酌情选用。
(3)本条内容不妨碍法庭给予任何附加或特种救济的裁判权。

    损失赔偿
    第14条  (1)依第13条(1)(b)宗旨对违反保密义务诉讼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依本条可以采用下述其中的一种或二者兼有的形式,即:
    a.因被告违反保密义务使原告所受的任何金钱损失;
    b.原告因被告违反义务所遭受的任何精神痛苦和任何精神、身体方面的损害。
    (2)法庭不得对违反一项保密义务的被告既责令其依本条第(1)款a项赔偿原告的损失,又责令其依该项向原告交出违反义务所得的利润。
(3)除非法庭确认一个有合理承受能力的人处于原告的地位会因被告违反义务而遭受精神损失,否则法庭不应根据本条第(1)款b项责令向原告进行赔偿。

    调整令
    第15条  (1)在任何违反保密义务的诉讼中:
    a.法庭决定颁发禁令禁止被告即将发生的本法第6条禁止的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但是
    b.事实表明在被告承担了保密义务之前,其为开发与违反合同义务有关的信息进行了投入,那么,如果法庭认为适当,可(除颁发禁令之外)依本款颁发调整令,使原告在法庭认为合理和相等的程度内对被告的投入进行补偿。
    (2)在任何违反保密义务的诉讼中,法庭均有权颁发禁令禁止被告即将发生的违反保密义务行为,但若考虑全部情势,如果任何程度的这种禁止不适当,法庭可依本款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颁发调整令,规定不禁上被告进一步开发的有关信息时原告和被告各自的权利和义
务。
    (3)依上款(2)颁发的调整令可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列中的一种费用:
    a.法庭考虑全部情势认为适当的替代禁令的数额:
    b.法庭若在认为适当基础上将以命令规定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领域使被告可有限使用有关信息,被告分期支付有关信息的使用费。
    并连带(在两种情况下均)支付这种合理和相等的补偿,即原告在开发有关信息时已发生的费用,其因被告被允许继续开发该信息有可能浪费而形成损失。
    (4)法庭在依上款(2)的调整令中,可依特定情况直至决定当事各方均可自由开发有关信息。
    (5)于任何案件法庭确定准备:
    a.责令被告因违反保密义务向原告支付本法第14条(1)款a项规定的损失赔偿,并
    b.依本条第(2)款做出调整令,规定被告可对违反义务信息的进一步开发时,法庭若选择责令被告依本条第(3)款a或b项做出支付,应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的前提下,使赔偿可弥补原告因信息继续使用在将来所受的任何损失。
(6)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对开发信息的投入,包括其为获取该信息的投入。

    对已不构成保密义务的主题信息的未来使用的救济
    第16条  (1)在被告因违反本法规定的保密义务进行的诉讼中,法庭如果认为适当,可依本条对被告就违反义务涉及信息此种未来使用颁布救济,即此和使用将发生于有关信息已经或可能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之时,(因此已不构成保密义务的主题)。
    (2)依本条可向被告颁发的救济是:
a.可使禁令附有法庭认为必要的时间、领域限制,防止被告以超过一般公众的能力取得开发进入公共领域信息的优势(在适用第15条第(1)款情况下,可单独适用或与该款规定的调整令合并适用);
b。可依本法第1 5条第(2)款做出调整令,但其未来使用应仅开始于此种时间,即只在有关信息进入公共领域之后,被告才可能(在其未受上述a项不得开发有关信息限制的情况下)享有超过公众能力的开发优势。
(3)在适用本条规定时,本法第15条的适用应做以下调整,即该条第(1)、(2)款“颁发令禁止被告即将发生的违反保密义务行为”用语,应为“依本法第16条第(2)款a项对违反保密义务的被告颁发禁令”用语。

    关于郡法院的特别规定
    第17条  (1)郡法院在违反保密义务的诉讼中可以禁令或违反义务宣告形式对原告给予救济,但原告不得要求除这些以外的救济。
(2)郡法院在违反保密义务在诉讼中可依本法第15条第(1)款宗旨应原告请求做出任何金额补偿的调整令,但无权依该条款(2)款宗旨做出调整令,并责令被告依该条第(3)款b项向原告支付使用费。

    保密义务所涉利益的转让
    第18条  (1)从下款(2),在任何因信息的性质而产生保密义务的具体案件中,本法不妨碍其保护的保密义务所涉利益依照一般权利转移的法律,转让给原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
    (2)除依本法对信息享有要求他人负保密义务的权利人之外,任何人不得以他人违反义务使自己遭受精神痛苦或因此造成精神或身体损害为由,提起违反保密义
务的诉讼。
(3)本法任何规定(无论明示、默示或如何行文)中,对信息现在或过去享有要求他人负保密义务的权利人包括(以上款(2)并且在上下文允许范围内)这一权利的受让人。
(4)本条所指转让包括为实施法律要求的转让。本法适用与合同诉讼的关系

    适用本法与合同诉讼的关系
    第19条  (1)本法第11条(原告有责任证明恪守秘密有关公共利益,否则败诉)在违反合同承诺义务的违反合同诉讼中,有在违反保密义务诉讼中相同的效力,但有以下限制,即:
    a.任何保密义务的规定应理解为有关合同的承诺义务;
    b.第11条第(1)款b项中恪守信息秘密义务,应理解为恪守有关合同承诺义务;
    c.第11条第(4)款b、c有关本法第6条保密义务的规定不应适用。
    (2)从上款(1),如果本法未能通过,任何通过违反合同诉讼可贯彻的有关合同的承诺义务,均不受任何影响。
    (3)本条中“有关合同承诺义务’’是指不披露或使用有关信息的明示或默示的合同承诺义务。

网站分类

网站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