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一、认定商标侵权,主要涉及商标比对和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等问题。

  商标比对,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权利人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商标相同或近似是认定侵权成立的基础和前提。商标比对需要遵循三个原则:整体比对原则,要部比对原则,隔离比对原则。整体比对,要求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判断两商标在整体上是否接近,而不能对两商标中相对应部位进行分别比较。

  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要防止消费者对商品的服务和来源发生混淆,认定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 淆,“混淆的可能”是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是划定合理商标权利范围的基础。在认定混淆时,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同时须考虑已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

二、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或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了“禁止食人而肥或搭便车”等精神。因此,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二是行为人是否在客观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详细讲解一下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锦江皇冠酒店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原告是一家注册在上海的中国规模最大的综合性旅游企业集团之一,以酒店、餐饮服务、旅游、客运业为核心产业,组建了第一家中国饭店管理公司。目前,原告拥 有上海锦江国际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锦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六大区域性公司,自营和受托管理的酒店已达167家。在世界酒店业权威刊物 《HOTEL》颁布的酒店集团排名中列亚洲第一位。1994年,原告注册了“锦江”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四十二类服务“旅馆、餐馆”。1999年“锦江 ”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许可即擅自以原告拥有的驰名商标“锦江”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并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锦江皇 冠酒店”的名称。由于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类似,被告擅自使用含有“锦江”字样的企业名称已引起广大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为此,原告于2005年11月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将原告拥有的“锦江”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法院审理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应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在从事与原告的“锦江”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锦江”字样的字号及企业名称。目前,本案正在二审过程中。

办案体会

近年来,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导致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发生在上海的比较有名的有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与上海海菱缝纫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莎莎”海外有限公司与上海“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做律师的都知道,诉讼案件尤其是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属于诉讼案件中的“高端业务”,这类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复杂,证据材料众多且较难以收集,各地法院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上又往往不尽一致,这都给该类案件的处理带来很大难度。

就本案来说,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

一、被告的字号是“锦江皇冠”四个字,与原告“锦江”商标并不完全一致,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承办律师从酒店行业的特殊性出发,提出充分的建设性意见。该意见的主要内容

为:酒店管理公司在输出饭店管理服务的同时输出自己的管理品牌,具体的操作方式一般是保留受托管理酒店原先的字号标识,而只在该字号的前后加上“锦江”两 字。即“锦江”两字在中国“旅馆、餐馆”类服务行业中其“形容词与地理名词结合”的文字本义已经淡化,其作为某“旅馆、餐馆”类企业和饭店管理品牌的含义 显著,具有很强的特指性,并为相关公众所认同。被告字号采用“锦江皇冠”四字,客观上与原告受托管理酒店所取名称体例相同,虽然锦江和皇冠字数相等,为两 个独立词语,但在字号中“锦江”所含特指异议和所处地位明显高于“皇冠”两字。因此被告“锦江皇冠”字号因包含“锦江”两字属于与“锦江”商标相近似。承 办律师的上述观点被法院采纳,法院最终认定被告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二、法院是否应当依原告的请求将“锦江”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中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要求将其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该点主要是因为驰名商标主要强调的是跨类别保护,且在新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施 行以后,对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我国实行的是个案认定和被动保护原则,而在本案中因适用一般的《商标法》不影响对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所谓“被动认 定”原则,是指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具体案情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时,才可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都是这样规定的。具体详述如下:

(一)在被动认定原则中,所谓“请求”,首先是指认定驰名商标应当建立在当事人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时才予以考虑认定,当事人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主 动进行认定。其次,当事人请求将所涉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这是因为,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在请求方所提供证据 的基础上作出的,且只是属于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此外,驰名商标的认定系采取个案认定原则,并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审查,如果 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并得到法院支持的话,那么驰名商标的法律效力自然可以延伸到其他案件,这与驰名商标个案认定原则的机制显然相悖。

(二)在被动认定原则中,所谓“需要”,是指当事人有关制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建立在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也 就是说,法院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果依法可以认定商标侵权的,商标权人的权益能够得到保护的,法院就不必再对所涉商标是否构成 驰名商标作出判断与认定。

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未认定所涉“锦江”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是因为被告将与其近似的“锦江皇冠”作为字号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即可认定被告对原告“锦江”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因而无须再进一步地判断与认定“锦江”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如果被告是在与原告“锦江”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比如家用电器)上将“锦江”作为商标使用,从而产生误导公众或容易导致 混淆的行为,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是所涉商标必须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故原告只能向法院主张适用《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申请将“锦江”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才能实现法律为驰名商标所提供 的较一般注册商标更为特殊的某些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为“被动保护,个案认定”原则,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际是对事实的认定,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要严格把握,即根据个案情况,当 认定商标驰名这一事实会对原告权益的保护更为有利时,法院才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在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第52条所规 定的侵权行为,故对“锦江”商标驰名与否法院无需作出认定,从这一点来说,法院对于原告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所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未予以支持也并无不 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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