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中客车德国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1522号 
原告空中客车德国股份有限公司(Airbus Deutschland 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21120科瑞特莱格10号。

法定代表人约克•库齐姆和玛丽亚-露易莎•范德尔,董事和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徐蔚华,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秀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沈阳永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杨士村。

原告空中客车德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空中客车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3124号《关于第1343997号“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异 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8〕第0312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 人沈阳永丰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永丰公司)参加诉讼。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中客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蔚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永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03124号裁定中认定:第361935号 “Airbu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主要集中在飞机及部件等相关领域,第1343997号“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被指定使用在可可制品、糖果等商品上,两者在功能、用途上存在较大差别,不会构成混淆。对于空中客车公司主张永峰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空中客车公司的商号知名度主要建立在飞机及其部件商品上,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空中客车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空中客车公司在异议复审中主张,永丰公司抄袭复制空中客车公司的驰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了被异议商标,应适用2001年12月1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虽然肯定了引证商标在中国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并未依据上述规定,给予空中客车公司基于驰名商标的扩大化保护,故其适用法律有误。

二、空中客车公司在异议复审中递交了充分的资料证明引证商标的原创性、显著性和在世界及中国的驰名度。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因为“可可制品、糖果”与“飞机 ”功能用途不同,就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具有“混淆”的可能性,表明其忽视了在判断是否具有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时必须综合考虑有关因素,也忽视了引证商标的驰名度、独创性,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混淆性近似,“可可制品、糖果”是飞机航班服务不可或缺的必备食品等等事实。

三、基于引证商标的驰名度,以及永丰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这一事实可以合理推断出,永丰公司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其放弃答辩的事实也可以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03124号裁定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书面答辩中坚持其在〔2008〕第03124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永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6年9月19日,戴姆勒克莱斯勒航天空中客机有限公司(简称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后经核准获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09年9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飞机及部件,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1935号。

永丰公司于1998年7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类别为第30类,可可制品;食用葡萄糖;糖果;巧克力;食品用糖蜜等。申请号为第1343997号。该申请经初步审查后,刊登于第703期《商标公告》上。此后,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1年6月14日作出(2001)商标异字第1073号《“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其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品功能、用途等各方面迥然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仅限于“飞机及部件”,并不涵盖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在市场上造成混淆。故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认为,引证商标系空中客车公司独创,是世界范围内的驰名商标。永丰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在表明其与空中客车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而空中客车公司在其他领域也使用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市场混淆,故请求不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在异议复审程序中,空中客车公司提交了证据,其中包括:

证据2的附件5,系中国媒体对三届中国国际航空航天博览会的报导,但其中多是针对2000年第3届中国国际航空航天博览会的报导,空中客车公司欲证明空中客车公司参加航展的事实及对引证商标的宣传;

证据2的附件7是引证商标在全球的注册清单;

证据3 的附件1是一件衬衫,其上标有“Airbus”字样,欲证明引证商标在其他类别的使用;

证据3的附件2为《人民日报》、《北京青年报》等报纸上刊登的“AIRBUS空中客车”的宣传,但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证据3的附件3为空中客车工业中国公司使用的信封、信纸的复印件,其上标有包含“空中客车”以及 “AIRBUS”的中文、英文;

证据3的附件4是落款为“空客公关部”的一份背景资料,介绍了空中客车公司在欧洲的发展情况;

证据3的附件5是落款为“空客公关部”的一份背景资料,介绍了空中客车公司与中国的合作,据其统计,至2000年底拥有“空中客车”飞机的中国航空公司数量达11家,飞机数量达140架;

证据3的附件6是空中客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登记证复印件及空中客车工业中国公司公关部发布的信息;

证据3的附件7是空中客车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与中国航空器材公司进行合作的媒体报导;

证据3的附件8是空中客车工业公司简介;

证据3的附件9是空中客车公司的时事通讯,但没有中文译文;

证据3的附件10是2000年12月至2001年1月媒体对空中客车公司及其产品的相关报导。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前述〔2008〕第03124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空中客车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是建立在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产生的。

另查明,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已经变更其名称为空中客车德国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2001)商标异字第1073号“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空中客车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008〕第03124号裁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空中客车公司的起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空中客车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首先,上述证据中部分是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如证据2的附件5,证据3的附件2,证据3的附件10 等,故这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其次,上述证据中部分是空中客车公司单方出具的其自述的公司介绍,如证据3的附件4,证据3的附件5,证据3的附件8等,这些证据缺乏足够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低;再次,上述证据中部分与证明被异议商标为驰名商标无必然联系,如证据2的附件7,证据3 的附件1等;最后,上述证据中有部分可以从一些方面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以及被相关公众知悉状况,进而证明其知名度,如证据3的附件3,证据3的附件5,证据3的附件6等,但根据前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这些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的分析,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妥。空中客车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03124号裁定中已经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此外,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类别差别明显,即使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亦不会对两者产生混淆。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无不妥,其在〔2008〕第03124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3124号《关于第1343997号“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空中客车德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空中客车德国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沈阳永丰食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二 ○ ○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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