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北京时代宏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侯村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周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玲,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3号楼606号。
委托代理人庹章英,女,1971年8月4日出生,北京时代宏雅家具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重庆市梁平县金带镇石龙村9组59号。
被告陈欢,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飞扬时代家具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黄梅县独山镇快岭村十一组。
委托代理人马力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飞扬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韩园子村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陈欢,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力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时代宏雅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宏雅公司)诉被告陈欢、北京飞扬时代家具有限公司(简称飞扬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8年12 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玲、庹章英,被告陈欢及被告飞 扬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力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雅公司诉称:宏雅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4日,注册经营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侯村村委会东200米。原告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开始生产经营加工办公家具。被告陈欢此前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近日,原告发现被告陈欢以自己名字注册的域名设立的网站http://www.hyhya.com盗用了原告公司的名称、资质信誉/经营理念、企业文化、商标等知识产权,并以被告陈欢自己的联系方式发布家具订货、业务联系、人才招聘等信息。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陈欢于2005年5月29日申请国际域名并注册了该网站。此后,被告陈欢逐年进行网站续费,2007年1月5日被告陈欢设立了飞扬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办公家具;2008年5月31日被告陈欢再次办理了网站续费一年的手续。被告陈欢利用该网站大肆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属于原告的知识产权用于自己的获利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来长期在互联网上使用“北京时代宏雅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等知识产权,将承揽下的家具订单在自己设立的企业加工、生产、获利,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欢立即停止在http://www.hyhya.com网站使用原告的企业名 称;2、被告陈欢在所造成的错误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被告陈欢、被告飞扬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100 000元及取证费用2000元。
被告陈欢与被告飞扬公司共同口头辩称:陈欢确实注册了该网站,其中使用了宏雅公司的名称,但这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光华与庹 章英系夫妻,陈欢与其侄女有恋爱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陈欢以其公司名义承揽业务,需陈欢自己出费用。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认为原告不再同意我们使用其 名称,就已经停止了在该网站上使用其名称,所以原告起诉的理由已不再存在。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该网站的情况,但现在已经删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6月24日,宏雅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办公家具等。陈欢曾经是北京宏雅家具厂的职员,2005年5月29日,陈欢申请注册了域名为 http://www.hyhya.com的网站并在该网站上使用宏雅公司的企业名称。2006年3月17日,陈欢与北京夏兴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 夏兴公司)签订《网站推广合同书》,约定由夏兴公司对网络实名为宏雅公司的网站进行推广,推广费用为5000元。2007年6月6日,陈欢与夏兴公司签订 《网站维护合同书》,约定夏兴公司为 http://www.hyhya.com网站提供维护服务,夏兴公司保证该网站的域名连续性、运行可靠性,网站在fbe7uigc27c31–%以上。合同费用总计2500元,有效期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
2006年12月31日,飞扬公司获得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2007年1月5日,飞扬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办公家具、办公用品、电脑耗 材、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家居装饰,法定代表人为陈欢。2007年 12月,飞扬公司的住所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韩园子村村委会南500米。
2008年11月13日,宏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玲向北京市志诚公证处申请对http://www.hyhya.com 网站上的网页进行证据保 全,该公证处出具了(2008)京志诚证字第1564号公证书(简称第15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有宏雅公司的简介,其中载明,北京时代宏雅家 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是一家专业从事中高档办公家具、酒店家具、民用家具设计、生产及销售的现代化企业,集工、贸、服务为一体。公司的总部设 在北京,现已在上海、重庆、武汉皆成立了分公司。在“联系我们”的页面内容中载明业务联系人为陈先生,并载有手机号码两个。陈欢认为该两个手机号码系其弟 弟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5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庹秀银与陈欢于 2003年期间相识后即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同年5月1日达成婚约,并于同年8月22日生育一子陈飞扬。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关系不 和睦,于2007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燕玲作为协议起草人,双方协议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认可庹秀银系原告法定代 表人的侄女并认可(2009)大民初字第56号判决书中所述的陈欢与庹秀银之间的关系。
2009年3月13 日,宏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玲向北京市志诚公证处申请对http://www.hyhya.com 网站上的网页进行证据保 全,该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志诚证字第0256号公证书(简称第02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有宏雅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 体系认证证书等荣誉证书。原告为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共计2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欢陈述,其于2004年6 月离开原告处后,2005年五一之后又回来再次成为原告的员工,负责销售和一些简单的采购,没有 工资但有提成,这个状态一直持续到飞扬公司的成立。原告认可陈欢于2004年6月离开原告处,但认为陈欢没有再回到原告处,而是开始自己单干,拿到单子找 原告做,但也不一定给原告做,原告按底价给陈欢。被告主张陈欢通过网站接单后大部分都交给原告做了,但其他的其有权给任何厂做,陈欢在没有成立自己的公司 前都是交给原告做。原告主张十万元的损失是其估算的。陈欢主张其在http://www.hyhya.com 网站上使用原告的名称得到了原告的授权。
上述事实,有宏雅公司及飞扬公司的营业执照、第1564号公证书、第0256号公证书、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韩园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名称(变 更)预先核准审核意见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股东会决议、工资表、《网站维护合同书》、《网站推广合同书》、(2009)大民初字第56号判决 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了《宏雅家具厂生产清单》、《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标明合同号为062082的《送货清单》两份、《北京宏雅家具 厂报价单》以及《销售合同》,由于《宏雅家具厂生产清单》、《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及《北京宏雅家具厂报价单》涉及的主体并非本案原告,且《宏雅家具厂生 产清单》日期标注不明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标明合同号为062082的两份《送货清单》标注的内容不一致,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销售合同》载明的内容是宏雅公司向广州市优智自动化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电动讲台升降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该合同缺少广州市优智自动化办公设备有限 公司的签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本案中还提交了其自行打印的网站页面以及北京嘉兴龙达家具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陈欢已经将网站中的相关内容删除以及原 告所称的陈欢变成原告的客户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提交的相关网页的内容系自行打印,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得到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北京嘉兴龙达家具有限公司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其真实性 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用以标示其市场主体地位的一个重要的标志,系其在市场上存续的一个重要的符号,它能够清楚地标示特定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使 人们能够容易、放心地与相关的企业进行交易。企业名称承载了特定企业一定的商誉,是市场主体表征自己的一个最重要的手段。市场上的经营者如果擅自使用他人 的企业名称,则很容易使人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系由该他人所提供,从而损害该他人的利益。因此,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的行为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 为。本案中,陈欢在离开原告处后,于2005年5月 29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http://www.hyhya.com 网站,并在该网站上使用原告 的企业名称,通过该网站承接相应的业务。其行为足以使他人误认为原告与陈欢有密切的联系,乃至误认为陈欢系该公司的创办人或者创办人之一,陈欢提供的商品 即为原告提供。陈欢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承揽业务的行为,客观上利用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 损失的民事责任。另外,陈欢在2007年1月5日成立飞扬公司后仍未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并继续借此承揽业务,陈欢作为飞扬公司的股东和法定 代表人,其通过网站承揽的部分业务将不可避免地交由飞扬公司来完成,结合飞扬公司明知陈欢在其网站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承揽业务的情况,本院认定飞扬 公司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其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 为造成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被告因该行为获利的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并考虑原告关于陈欢将其承揽 的部分业务给原告的陈述,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判令陈欢在其网站上消除对原告商誉的不良影响足以对原告 进行相应的救济,故本院对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2000元公证费系其调查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http://www.hyhya.com 网站上使用原告北京时代宏雅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陈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http://www.hyhya.com 网站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发表声明,为原告北京时代宏雅家具 有限公司消除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作声明,本院将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陈欢承担);
三、被告陈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时代宏雅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二千元,被告北京飞扬时代家具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一万二千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时代宏雅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由原告北京时代宏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欢及被告北京飞扬时代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二 ○ ○ 九 年 六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严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