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平等与中央电视台虚假宣传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4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平,女,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格利斯太阳能空调专卖店业主,住湖北省宜昌市桃花岭13-8号。

委托代理人盛建军,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崇文区白桥大街4楼。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明勋,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格利斯太阳能空调专卖店业主,住湖北省宜昌市桃花岭13-8号。

委托代理人盛建军,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崇文区白桥大街4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化勇,台长。

委托代理人达红,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中央电视台法规处工作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1楼。

上诉人刘建平、曹明勋因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1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刘建平、曹明勋主张《科技之光》中有两处内容是虚假的一节,即节目在介绍太阳能空调时,以格利斯空调为实物背景,但格利斯空调并不是太阳能空 调;节目中称太阳能空调df08uhyd739c37io96g%以上,但格利斯空调并不节电。《科技之光》介绍尚未产业化的太阳能空调技术时,却始终以 实际的产品即格利斯空调为背景,而且未以适当的方式提示说明,容易误导相关公众,确有不当。但作为专门经销太阳能空调的商业经营者,刘建平与曹明勋应对该 产品及相关技术作比普通消费者更多的了解,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就本案而言,《科技之光》节目的播出在曹明勋签订合同和开始购买空调之后,因 此并不能构成刘建平、曹明勋受到节目误导的理由。换言之,《科技之光》节目与刘建平、曹明勋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刘建平、曹明勋据此要求中央电视台 承担法律责任,不应予以支持。从《科技之光》节目的具体内容来看c0ffutpc681q23Bp27I%以上并非专门针对格利斯空调,而是泛指太阳能空 调可能的节能效果。此内容并无不当。刘建平、曹明勋称此处内容虚假,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刘建平、曹明勋称,广告宣称格利斯空调是太阳能空调,但格利斯空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太阳能空调,因此广告内容虚假,由于中央电视台在发布广告 前审查过的相关资料中包括一份名称为“综合型太阳能空调”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因此作为广告发布者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刘建平、曹明勋并未证明中央电视台 明知或应知广告内容虚假而仍然发布。

关于刘建平、曹明勋称,格利斯空调并未通过3C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法不应销售,中央电视台作为广告发布者未审查空调是否通过3C强制认证而发布广 告具有过错一节,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 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和《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的相关 规定,中央电视台应当知道空调须通过3C强制性产品认证才能公开销售,而其未作相应审查,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但是,刘建平、曹明勋作为经营者在签订空调经 营合同时,也应当注意审查 3C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文件,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再者,刘建平、曹明勋签订合同和购买空调的行为发生在广告发布前,其 二人的损失与广告发布无因果关系,因此,刘建平与曹明勋以中央电视台未审查3C认证资料为由要求中央电视台赔偿其购买空调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中央电视台在制作节目和播出广告过程中有不当行为,但与刘建平、曹明勋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其二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 支持。鉴于中央电视台存在不当行为,应酌情确定中央电视台承担本案部分案件受理费。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简称《广告法》)第二十 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建平、曹明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建平、曹明勋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认定“ 中央电视台《科技之光》节目是介绍尚未产业化的太阳能空调,未以适当的方式提示说明,确有不当”是不准确的。《科技之光》节目对格利斯空调的介绍是商业广告行为。格利斯空调不仅拥有商标, 在全国范围内招商,且进行了批量生产,在中央电视台做广告,其已经产业化。同时,原审判决既已认定中央电视台确有不当,却不判决其承担任何责任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中央电视台制作节目和播出广告与刘建平、曹明勋的损失无因果关系”错误。中央电视台在原审庭审中辩称《科技之光》播出“太阳能空调”节 目的时间是2006年5月9日,但对该播出时间并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上,上述节目的播出时间是2006年4月 11日22时40分,上诉人其后在 2006年4月18日至6月间,分3次从清大超霸(北京)太阳能空调技术研究院(简称超霸研究院)购入格利斯空调,该节目的播出是误导上诉人进货的主要原 因,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审判决既已认定“中央电视台应当知道空调须通过3C强制性产品认证才能公开销售,而其未作相应审查,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却 不判决其承担任何责任是错误的。四、上诉人提交的“综合型太阳能空调”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明确写明本案涉及的专利产品能将空调性能系数提 8da9uzcv38%,中央电视台未尽审查义务即称太阳能空调fe35ujle81a85‚k97i10€%以上,严重误导了上诉人和社会公众。 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广告法》第三十八条是一个完整条款,不存在所谓第一款的细则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 请求。

针对刘建平、曹明勋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央电视台答辩称:《科技之光》节目是介绍前沿科技的,与广告有明显区别。由于太阳能空调的实际产品很 少,所以采用了格利斯空调为实物背景。中央电视台作为广告发布者,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除非证明广告发布者系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而发布的,否则不应承担连 带责任。刘建平、曹明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份新证据,证据1为名称为“综合型太阳能空调”、专利号为02223576.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在该专利的说 明书中提到 “本发明还能将空调的性能系数提8da9ujkq17†%”,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表明中央电视台《科技之光》节目称太阳能空 调 fe35uvxg74#j96�e81x%以上,系未尽到审查义务。证据2为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湖北省劳动者就业证和再就业优惠证,上诉人 称该证据表明刘建平系下岗职工,并非专门经销太阳能空调的商业经营者,不能对其苛以过高审查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3 月2日,曹明勋与超霸研究院就格利斯空调代理经销相关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超霸研究院拥有“综合型太阳能空调”在中国的 专利权,由超霸研究院授权曹明勋为湖北省宜昌市格利斯空调代理经销商,并向曹明勋收取区域保证金3.9万元。超霸研究院的权利义务有向曹明勋提供经营、技 术指导援助及服务,负责规划店面装潢、陈列、提供格利斯空调所需的各种产品、配件及耗材,提供培训等。曹明勋的权利义务有在获得超霸研究院各类服务同时, 不得超越授权区域范围经营等。该协议自签约之日起1年内有效。

后曹明勋之妻刘建平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登记注册了伍家岗区格利斯太阳能空调专卖店(以下简称格利斯空调专卖店),经营范围为空调零售。曹明勋分别于 2006年3月7日、4月8日、4月18日、5月11日、5月12日、6月12日、6月27日汇款给章建文。曹明勋在二审询问时称前两次汇款的项目系加盟 费,4月18日到6月27日共5次汇款的项目系格利斯空调的货款。货款共计411 165元。曹明勋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中显示超霸研究院的投资人 为章建文。

中央电视台第十套主要介绍科技前沿的《科技之光》栏目曾播出“太阳能空调”节目,并以格利斯空调为背景,称太阳能空调 df08ufwy53Tz98‚n97B%以上。庭审中,中央电视台称《科技之光》栏目中的很多技术尚未成熟并产业化,太阳能空调的实际产品很少,在节目 中以格利斯空调为实物背景,是因为可选择项太少。

2006年6月19日至23 日,中央电视台第二套、第七套节目播出了时长5秒的格利斯空调广告,广告词为“国家专利产品格利斯太阳能空调,高效 节能更省钱”。画面中注明国家专利产品、格利斯太阳能空调、清大超霸(北京)科贸有限公司(简称超霸公司)、专利产品格利斯太阳能空调,专利号 ZL 02 2 23576.0,电话010-82379366,82379306,该电话与曹明勋和超霸研究院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留电话相同。中央电 视台为播放上述格利斯空调广告,审查了超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专利权人为王智勇的综合型太阳能空调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王智勇将上述专利转让给超霸公司 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超霸公司申请格利斯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006年7月26日,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格利斯空调专卖店作出(鄂宜)质技监罚告字[2006]第13-07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 书,称该局执法人员接举报于2006年7月25日到格利斯空调专卖店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格利斯空调无3C认证,货值金额47 600元;因该行为违 反了我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2006年8月3日,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格利斯空调专卖店就之前告知内容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该店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2006年8月27日,曹明勋以合同诈骗为由将超霸公司收取太阳能空调加盟费3.9万元的情况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

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就曹建锋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起诉曹明勋、刘建平等案作出判决,认定曹明勋所提供的产品未经3C认证,其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判令曹明勋返还货款,刘建平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二审询问之后,上诉人另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书面证明材料,一份是署名为“李承杰”的证明,其中称其也是格利斯太阳能空调的加 盟商,也是受害者,超霸研究院在签订代理合同时承诺,中央电视台4月份播出太阳能空调的专题节目,如果没有播出的话,双倍返还加盟费并赔偿一切损失,所以 大家都是在看中央电视台节目之后进的货。中央十套《科技之光》栏目的播出时间是06年4月11日晚22:40分。另一份证明材料上有署名为“江丽、赵军、 朱成军、宋海涛、王大海、陈刚……”等15人的签名,其中称均在06年4月11日晚22:40分收看了中央十套《科技之光》栏目播出的太阳能空调节目,都 是中央电视台的受害者。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科技之光》栏目播出“太阳能空调”节目的时间存在争议,为查清事实,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到中央电视台音像资料馆进行了 调查。音像资料馆工作人员王丹实施了如下操作:进入“中央电视台综合信息网”(my.cctv.com),输入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点击页面右上角“音像资 料查询”菜单,在检索条件处输入“科技之光 2006”,显示343条记录,点击检索条件处的“更多”菜单,在栏目名称处输入“等于科技之光”,首播时间 处输入“等于2006年4月11日”,点击“ 提交”,搜索结果显示为“2006年第94期”,点击进入,页面左侧为节目视频,右侧为内容介绍,播放该节 目视频,未涉及本案争议的太阳能空调的内容。视频最后的“下期预告”中显示内容为“绿色电脑”、“先进的医疗设备”、“机器人世界”、“世界先进发明技术 ”,也未涉及本案争议的太阳能空调的内容。

返回“中央电视台综合信息网”首页,点击“节目生产”,点击页面左侧“我的业务”-“磁带借用申请”-“专题带查询”,在查询条件处输入“节目名 称科技之光%2006%122”,搜索结果显示为“磁带条码 AFD0605362,节目名称科技之光2006-122,首播时间2006-05-09, 时长00:30:00”。重新返回“中央电视台综合信息网”首页,点击页面右上角“音像资料查询”菜单,在检索条件处输入“磁带条 码 AFD0605362”,搜索结果显示为“科技之光2006年第122期”,点击进入,页面左侧为节目视频,右侧的内容介绍中第(5)项为“太阳能空 调 ”,播放该节目视频,其中涉及本案争议的太阳能空调的内容,该节目视频与中央电视台向本院提交的涉案《科技之光》节目视频资料内容一致。本院对上述部 分查询结果页面进行了截屏打印。

上诉人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和网页截屏打印件没有异议,但其坚持认为《科技之光》栏目播出“太阳能空调”的时间是2006年4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网页截屏打印件、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 布。《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内容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广告主是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合 法权益损害的民事责任的首要承担人,广告发布者在同时符合以下几个要件时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一、发布了虚假广告;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该虚假广告受到了损害;三、明知或者应知广告内容虚假而发布。

本案中,曹明勋与超霸研究院就格利斯空调代理经销事宜签订《合作协议》是在2006年3月2日,依据该协议的内容,超霸研究院授权曹明勋为湖北省 宜昌市格利斯空调代理经销商,长期有偿为曹明勋提供格利斯空调所需的各种产品、配件及耗材,并向曹明勋收取区域保证金3.9万元。后曹明勋于2006年3 月7日、4月8日、4月18日、5月11日、5月12日、6月12日、6月 27日多次汇款给章建文,以支付加盟费和格利斯空调货款,该多次汇款行为应当 视为曹明勋对《合作协议》的履行。中央电视台第十套《科技之光》之“太阳能空调”节目的播出时间是2006年5月9日,中央电视台第二套、第七套节目播出 格利斯空调广告的时间是2006年6月19日至23日,上述节目和广告的播出时间晚于曹明勋与超霸研究院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因此上述节目和广告并非 曹明勋选择加盟格利斯空调代理经销业务的缘由,曹明勋因加盟格利斯空调代理经销业务而遭受的损失并非上述节目和广告的发布所致。由于不满足广告发布者承担 连带民事责任的要件,曹明勋要求广告发布者中央电视台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中央电视台制作节目和播出广告与刘建平、曹明勋的损 失无因果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述理由系其对法律“条”、“款”之含义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六十七元,由刘建平、曹明勋负担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央电视台负担三千七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六十七元,由刘建平、曹明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二 ○ ○ 九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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