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淡化理论

  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有的学者借此提出,驰名商标淡化理论在司法实务中得到了认同;同时认为,2009年内蒙古伊利集团诉商评委一案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依据最高院该司法解释、运用“淡化”理论进行司法审判的首个案例。
至于什么是驰名商标淡化理论,该理论是什么时间提出来的、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在哪等诸多问题,目前还只是停留在学术理论阶段进行讨论。实务中是否在应用,以我的理解来看,商标淡化尚不足以成为“理论”,只是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扩大范围甚至只是换个说词而已,这就好比原来的“环保”,现在流行成“低碳”;原来的“二奶”,现在流行成“小三”一样。我这么说并不是妄自菲薄,显示我的知识有多高,而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直接理解而来。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是这样规定的:“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相比之下,在该解释前,法律和高院的司法解释的判断标准是“是否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试着比较一下,新规的“减弱显著性、贬损声誉”,不正是“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表现之一吗?消费者混淆误认后,势必会对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或其产品带去不利的影响,至于这种影响是贬损了声誉,还是造成了其他损失等,就都是表象而已了。
  所以,我的理解,驰名商标淡化,目前尚不足以升至“理论”的高度,目前暂可理解为“提法”或“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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