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的权利限制

   著作权的设立初衷是为了在权利人和相对公众利益之间求得平衡。同样,任何的权利均有一定的限制,没有任何限制的权利无法与其他权利求得平衡,在现代法律中是不存在的,也是不应该存在的。因此对著作权的使用也有一定的合理的限制。设立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

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在指明著作权人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使用的行为,该行为为法律所许可。
合理使用制度始于英国的判例法,《伯尔尼公约》对合理使用作了总的限定,即允许以合理的目的使用他人作品,但“必须符合公平惯例”;《罗马公约》则列举了合理利用他人有邻接权的表演、录音制品及广播的四种情形;随后的世贸组织缔结的TRIPS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无一例外地承认《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基本原则。
合理使用具有如下特征:
1、合理使用无须著作权人的同意,它的使用脱离了著作权人的控制,与著作权人的意志无关:
2、合理使用无须支付报酬,使用无须支付相应对价;
3、合理使用仍应尊重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
4、合理使用仅仅在特定条件下适用,其使用的范围比较有限。
一般的国家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如:
英国1988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从第29条到第67条一共列举了16种情形;
美国1987 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从107到第112条列举了9种情形;
德国1985年修订的《著作权法》 从第45条到第60条共列举了14种情形;
我国2010年4月1日公布的《著作权法》第22条也列举了12种情形。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Trips协议》第13条、WPPT第16 条、WCT第10 条则规定了衡量著作权合理使用是否合理的标准,即“三步检验标准”:
1、必须限于某些特殊情形;
2、不得与受保护的作品或者客体的正常利用相抵触;
3、不得无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当然,由于著作权合理使用,既不需要征求权利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其对权利人的权利和利益是一个很大的威胁,非著作权人不能以上述“三步检验标准”对著作权合理使用扩大适用范围,而只能在各国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可以合理使用的情形下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立法体例采取列举式,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详细列出合理使用的12种具体情形,范围比较广泛。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在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情形外,也规定了合理使用者的义务:
1、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
2、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我国法律对合理使用的规定采用列举式,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难免会对未来新情况预料不及。另外,关于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侵权人和著作权人关于合理使用情形争执不下,在合理使用行为的目的和程度上各执己见,所以,设定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是保护合理使用,维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关键。
面对着日新月异的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网上网下信息之间的便捷交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时代中的合理使用变得势单力薄。在网络环境下,如何使得合理使用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著作权法衡平核心的作用,显得尤为紧迫。在作者权利和公众利益紧张对立与频繁的争夺中,合理使用制度扮演了不可忽视的缓和作用。当然处于利益冲突的风头浪尖,合理使用制度所受到的挑战和质疑也显得最为激烈。新兴的权利运作模式和保护方法最大限度地排挤遏制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发挥,而不再是对著作权的限制手段;自由使用和开放创作的兴起,也对于合理使用的内涵作出了不同于传统的理解。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中的运用主要应在于利益的平衡,既保证知识信息的自由表达和流通,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又在最大限度范围内维护对创作者的利益激励。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和演变,折射出网络信息时代法律思想和立法精神的变化,由单纯的私权和权利限制逐步过渡到复合权利形态,越来越强烈的利益冲突和平衡需求也使得新时代新环境下的法律制度需要不断突破,不断创新。
对于著作权的限制的另外一种就是法定许可行为。法定许可是指,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外,使用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著作权人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进行使用的行为,该使用行为为法律所许可。
法定许可使用作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许可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二,使用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著作权人未发表不得使用的声明;
第四,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著作权人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23条、第37条、第40条、第43条、第44条和第46条是关于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况的规定。分别是: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的;
演出表演作品的;
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的情况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的条款来看,基本上涉及的是公共利益,法定许可的目的就在于使作品能为公众所享用,而又不侵害权利人的利益,维持公众和权利人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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