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和《信息管理和保护条例》中规定了著作权侵权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在实际案件中,著作权侵权责任追偿又没有那么的简单易行。
第一,对于权利人来说最常采用也是最普遍的法律救济措施就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网络著作权侵权财产责任。
但是,在具体的案件进行过程中,一些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又会对案件的时间造成影响,进而影响到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及时性。
1.管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是,被告人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都可以管辖的规定给个法院之间推诿管辖,埋下了伏笔;而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在境外的,案件的管辖就更不容易查明的了。最后适用的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则又变相的扩大了管辖法院的范围。
2.赔偿标准问题。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法律在赔偿标准上没有设定具体的额度范围,也没有就侵权程度的情节归属做详细解释,仅按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这样的不好举证的数据来确定赔偿数额,造成法院判决经济赔偿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另外,就由权利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规定,也给权利人举证设下了困难。
第二,行政处罚的应用和效果。
众多周知,行政权力为公权力,其维护的是社会或者政府的相应权益,因此对于权利人个人的人身和经济损失,其补偿效果不大。且行政处罚相对力度不确定,只是罚款和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罚手段未必能对侵权人产生足够的威慑和惩罚效果。另外,由于权力滥用等现象的发生,因此行政权介入,维护权利人网络著作权的效果不够明显。
第三,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了对于侵犯著作权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但是由于相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相对偏少,且在目前来看,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缺乏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犯罪的规定,特别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侵权或违反法定义务造成著作权人重大利益损失所承担的形式责任、侵权人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计算方法、其他严重或特别严重情节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空白,所以采取刑法救济的可能性较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