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域名、域名权、域名争议
1.1关于域名
权威部门(WIPO)的专业表述为“域名是指与因特网上数码地址相应的字母数字混合语符列”;而司法审判部门(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在《关于审理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中指出:“域名是指因特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域名具有技术性和标识性两方面的功能。技术功能是指域名注册人在网络上的地址;识别功能是指域名注册人在因特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
互联网的出现和广泛应用极大地改变人类信息传递和交流方式,扩大人们的视野。网络用户通过域名进行信息交换几乎就是一切网络行为。域名的识别性功能决定了其潜存的商业价值,正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2010)“亚洲域名及网上争议解决研讨会”邀请函中所言“域名在互联网上发挥门牌号码的作用,对企业而言,域名就如同“网上商标”。
1.2关于域名权
域名目前仍然属一种身份有待确认的新的权利/利 益,关于域名的权属性质,理论界主要的论说有:“域名与商标、商号有协调的部分又有区别,不能概括说他是或不是一种权利;将域名独立出来作为一种权利或权 益的依据还不太充分,但它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域名可以成为独立的知识产权;域名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独立客体,但还是可以受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调 整。”(注:黄伟峰:《域名问题法律研究的回顾与反思》)
1.3 关于域名争议(纠纷)
域名在网络上标识性作用和商业价值日益体现,在追逐商业利益的动机下,域名争议或纠纷亦不可避免。域名争议其实是传统商业标识在互联网上的映射(陶鑫良:(2010)‘亚洲域名及网上争议解决研讨会’的《演讲》)
目前,域名争议纠纷大体分为三类:“一是INTERNET域名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标记权之间的冲突;二是INTERNET域名之间的权利冲突;三是INTERNET域名与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之间的冲突。”(注:唐广良:《INTERNET域名纠纷及其解决》,《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第78页。)
2 关于CN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目前,域名争议解决主要有:CN域名争议网上仲裁程序(CNDRP)CN域名司法诉讼解决程序。
2.1 CN域名争议网上仲裁解决程序(CNDRP)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按照《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程序规则》的规定,并通过专家组依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网上仲裁的方式,对争议域名作出仲裁裁决的高效快捷的网上仲裁程序。这一渐趋成熟、完善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赢得业内的普遍认可、尊敬和赞赏,并成为了解决域名争议最主要、最有效的途径。本质上,CN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是互联网域名系统的“自行清理”程序,不是“法律程序”,不对域名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冲突作出裁决,而仅仅是域名系统“管理”的一部分,。因此,专家的仲裁裁决不受司法审查,但它必须无条件服从生效的司法裁决。(唐广良:(2010)‘亚洲域名及网上争议解决研讨会’的《演讲》)
2.2 CN域名争议司法诉讼解决程序
争议的域名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通过诉之法院,诉求自己的主张;法院依法对争议域名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冲突作出裁决。
2.3 CN域名争议网上仲裁解决程序和司法诉讼程序的竞合
即 在争议仲裁程序正式开始之前或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被争议域名提起了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争议仲裁程序并不必然中止或终止。依据《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程序规则》相关规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有权决定中止或终止程序,或继续程序。直至作出裁决。实践中,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会依据具体情况做出 相应决定。
如在第CND-2010000054号、第CND-20100000130号域名争议案件,作为两案件的同一被投诉人(深圳盘古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两案争议仲裁程序中,都提起了司法程序,但专家组做出了不同的决定:前者终止仲裁程序,后者则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笔者就是后者的代理人)
3 CN域名争议网上仲裁程序(CNDRP)的裁决特征
在CN域名争议仲裁程序(CNDRP)中,专家组严格依据《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对争议域名进行仲裁裁决。以下方面在域名争议仲裁理论及实践中因较受关注而成为焦点。
3.1关于民事权益的范围
对于《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在仲裁实践中,专家组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有些专家认为民事权益的范围应仅包括权利相对明确的商标权、商号等;依据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高效、快捷的原则,专家组应仅对权利界定明确的权益进行认定,对于界定不明的权益,投诉人可以选择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
但,有些专家则认为民事权益不仅限于商标权、商号权,还应包括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权利,甚至不构成权利的合法利益。
(贸仲域裁字)第(2007)0077CND-2007000028号“鸟巢.CN(中国)”域名争议仲裁案中,专家组就认为“在争议域名注册日前,投诉人确实未就“鸟巢”一词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投诉人的企业名称中也不包括“鸟巢”一词。但是,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未将民事权益仅限定于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权益的范围应包括权利和利益,因此,投诉人即使对“鸟巢”词汇不享有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但如果其对该词汇享有利益,其投诉仍符合解决办法所规定的条件。
3.2 关于恶意
《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将域名持有人是否具有“恶意”列为投诉是否得到专家组裁决支持的三大要件之一;并将构成恶意的情形以条款形式列明。
故此,“恶意的认定”在域名争议仲裁裁决中的作用举足轻重,且因无论在理论或是仲裁实践中专家组观点不尽一致而颇受关注。
在理论上,陶鑫良、唐广良教授为代表的专家组对域名争议解决中的“恶意”要件提出质疑。唐广良教授认为“恶意要求已经成为域名争议解决“可有可无的‘条件’”;陶鑫良教授甚至“建议修改域名争议解决规则删除恶意要件。” (注:陶鑫良、唐广良:(2010)‘亚洲域名及网上争议解决研讨会’的《演讲》)
仲裁实践中,陶鑫良、唐广良教授为代表的专家组表示:在仲裁实践中,专家组的工作不是审查投诉人是否提供了能够证明“恶意”的证据,而是审查被投诉人是否提供了足以否认“恶意”的证据,或者足以证明“善意”的证据。(注:唐广良:(2010)‘亚洲域名及网上争议解决研讨会’的《演讲》)
4 CN域名争议司法诉讼程序的审判特征
在互联网这一日新月异的新领域,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域名争议纠纷的司法保护和司法调整机制。首先是审判了一批影响较大的、具有指导性意义的典型案件;次其,总结审判经验,有针对性的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最高院2001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2002年颁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目前,审判机关的在域名纠纷案件审理活动中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4.1 关于CN域名纠纷案件的受理、管辖及案由
4.1.1 CN域名纠纷案件是作为民事侵权(确权)案件受理和处理
4.1.2 CN域名纠纷案件的管辖
4.1.2.1职权管辖:
域名争议案件是属行政诉讼或是民事诉讼范围?
第(2000)一中知初字第11号域名权属诉讼案(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中,“北京国网”就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因为被告是因域名行政主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而取得争议域名,如该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经行政异议程序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应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针对“北京国网”这一主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陈述: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民事权利,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应属民事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北京国网”随后的上诉审理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同了一审法院上述观点。
司法审判机关这一具前瞻性的判例,成功的避免了将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这样的机构拖进无休止的行政诉讼。
4.1.2.2立案管辖
CN域 名争议诉讼案主要有确权之诉、侵权之诉二种。侵权之诉的管辖,诉讼实践中并无差异;但在域名确权之诉中,一些有实力或专职的域名(抢)注册或使用者,手中 抢注了大量的域名,通常向法院提起域名权属(确权)纠纷诉讼,应对多个权益人的权益主张。而这一类性质案件原告主要依据《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14条的规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所在地)提起诉讼,但这一管辖依据并不必然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同。
第(2006)一中民初字第8657号(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乐凯集团有限公司(lucky.com.cn)域名权属纠纷案)中,“北京国网”依据《域名争谅解解决办法》第14条的规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所在地) 提起域名争议确权之诉。但随后,中国乐凯集团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因本案是确权之诉,不是侵权之诉,所以不适用侵权行为地管辖,应适用被告所 在地管辖。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域名权利,即确认域名权的归属,属确权之诉。支持了中国乐凯集团公司的主张,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乐凯集团公司所在地〉管辖。
4.2关于裁判的法律适用、准则
4.2.1裁判中,认定商标侵权,(大多是使用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注册)在此情形下,法院会依据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及反淡化等相关规定,来认定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商标侵权;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依据是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其注册域名的行为妨碍原告商标权的行使,引起混淆和误认。“IKEA”域名纠纷案、“Tide”域名纠纷案等具指导意义的案件均呈现了这一审判特征;
4.2.2裁判中,法院主要采用利益均衡的裁决准则;法院并不认可“商标拥有优先地位,拥有商标就肯定拥有了相应域名的观点”。商标不应构成对相同或相似域名注册的必然禁止。
上海二中院在“SAFEGUARD”一案中曾明确描述“对商标与域名冲突的处理必须有利于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利于促进互联网络的发展,有利于商标权人、域名持有人和公众利益的平衡”。北京一中院在“PDA”域名诉讼案中,并没有基于原告拥有“PDA”注册商标的事实,就支持其“被告停止使用‘pda.com.cn’域名的”诉讼请求。北京一中院在“鲁迅.中国”域名纠纷案中,以注册和使用“鲁迅.中国”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道为由,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鲁迅.中国”域名;同时以“原告周海婴(鲁迅独子)对鲁迅先生的姓名并无专有的权利”为由,驳回其“将该域名转移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4.3裁判中,域名并没有享有与商标、商号同等的法律保护
在“东方网案”域名纠纷案件中,原告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域名是“eastday.com.cn”、“eastday.com”域名,但并未注册中文“东方网”商标和英文“eastday”商标;被告以“eastdays.com.cn”、“eastdays.com”为域名的东方网网站,涉嫌全面抄袭原告网站。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中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网站版权,但驳回了原告“请求注销‘eastdays.com.cn’、‘eastdays.com’域名的诉讼请求。
作者: 谭先彬




